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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钟让你解决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所有难题,看完直接收藏了!

点击:1732 日期:2018-09-01

一、关于承兑汇票背书出现问题点及补救办法


二、背书中常见的错误


三、应收票据的收回和背书转让


四、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五、禁止背书的情况


六、关于实质不连续背书


一、关于承兑汇票背书出现问题点及补救办法


3分钟让你解决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所有难题,看完直接收藏了!日常工作中企业经常会使用企业信用延迟付款期限,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而其中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风险较高,天下通商贸提醒:对于新手小出纳来说,是个绝对的“雷点”一定要格外小心!


背书印鉴问题?


补救措施:


当出现背书时加盖的印鉴章不规范、不清晰,骑缝章未骑缝,前后章相碰,章加盖重复,章盖出规范的背书人签章范围等情况时,需重新加盖清晰印章在正确位置,并由背书有问题的公司出具相关证明。


被背书人书写


补救措施:


被背书人名称书写字迹要工整,不能有涂改、连笔,被背书人名称与印鉴章一致。如被背书名称书写出现字迹潦草、不正确时,要由原记载人(合法记载人)签章变更,并写说明。如:A将票据背书给B,书写的被背书人B名称不规范,需由A出变更并证明。


背书不连续?(包括但不限于)


1、问题:


2、补救措施:


背书不连续,即被背书人名称与下手背书人名称完全不一样,如A公司将票背书给B公司,但是A书写的被背书人名称是C公司,B公司加盖了印鉴章,实际应写B公司名称。目前出票行要求各有不同,一般都需要A和B两家公司出证明。




重复背书?(包括但不限于)


1、问题:


2、补救措施:


重复背书,即同一套背书印鉴章连续加盖两次,比如A公司将票又背书给A 公司。需要A 公司出具重复背书证明。


整体概述:


第一点:背书必须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出票行又没有出证明的,那么票就是无效票。


第二点:背书书写和所盖印鉴一定要清晰,正确,印鉴要齐全。名章与单位章不能重叠,压边,不能全部载边框外,背书书写一定要清楚,尽可能千万的不要连笔,最好是正楷,不然有的银行挑毛病认为是错字,不予兑现或兑付。


第三点:带粘单的背书特别要注意骑缝章,骑缝章一定要盖在骑缝处,千万不能一个章盖在骑缝处,另一个没盖在骑缝处,如果碰到汇票专用章是钢印的。背书印鉴应该尽量避开钢印处。


第四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章印印鉴一定要齐全。


票面或背书如出现错误,必须出具证明。否则票据无效。


出具证明必须具备的要素:


1:所有证明必须加盖证明单位“行政公章”。


2:抬头填写票面付款行全称。


3:把票面要素填全:票号,出票日期,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到期日,出票金额等。


4:出错原因:把出错的原因写清楚,措辞尽量委婉,谁出的证明,即使不是该单位出的错,也写该单位出的错。


5:证明上必须由出具证明单位注有“如因此差错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字样。


6:如果是印鉴不清原因出的证明,除盖证明单位行政公章外,还必须加盖证明单位与票面所盖印鉴相同的印鉴。




二、背书中常见的错误


背书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作用,背书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银行在票据交易的过程中,常见的错误背书有:


1.瑕疵背书背书应是连续的,但常见的背书中常有被背书人的书写与背书人的完整署名公章不完全一致,被背书人习惯了简写,如“xx第一棉纺厂”写成“xx一棉”,“xx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写成“xx公司”,如确属一个公司,但无法从字面上肯定其一致性。


在法院的审理中,一般是从实际出发,可以认定的即认定,不过在办理托收的过程中常常会遭到承兑人的拒付或延付。因此在受理此类背书时,须请简写人附上说明,并得到承兑人同意方可处理。


2.断头背书在票据流通中,能见到的是背书人中A,B,C,D的连续背书,但出现了一种情况,如A转让与B,C转让与D,却缺少了B转让与C的背书,此时称为“断头背书”。断头背书是背书不连续的现象,一般被认为只是影响持票人权利和债务人的完责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有涂改的背书背书的涂改有几种可能,其一是背书人在书写过程中不慎写了不规范的字体;其二是写了错别字;其三是对记载的文句涂改或消除。


关于涂改背书一般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这是常见的国际惯例(《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六条);一是认为涂改人在追索权上不享有完整的权利。


4.禁止背书的背书出票人在做成背书时,撰写了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如“不得转让”字样;或者背书上已经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的,如果背书人继续背书转让,其背书被认为是无效背书。


除此之外,在诸多的票据交易中,还有许多错误的背书,如回购业务中的空白背书,只有背书人签章,无背书人记载;回购到期后,空白背书后直接加盖托收专用章;无背书人和背书人为同一人,等等。


三、应收票据的收回和背书转让


1、应收票据到期收回款项时,应按票面金额予以结转;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违约拒付或无力支付票款的,应于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付款证明时,将其转作应收账款。


2、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时,应按票面金额结转。如为带息票据,还应将尚未计提的利息冲减财务费用。




四、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汇票正面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名称、金额。背面写开户行名称,盖本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标明日期即可。


如果是委托银行收款也要背书的,背书人就应填收款银行的名称。或在背书的地方写上被背书公司的名字,然后在下面的方框里盖上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章即可。 (以上仅供参考)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


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


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5.汇票担保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





禁止背书的情况


1.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任意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与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1)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甲出票给乙,乙向丙做背书时写有"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有效,该背书有效,当丙被拒绝付款时,丙对乙行使追索权;若乙背书转让给丁,该汇票有效,该背书有效,当丁被拒绝付款时,丁可对甲或丙行使追索权;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实质不连续背书


(一)司法解释的盲点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从该条规定本意看,主要是为了解决票据伪造与变造发生后的损失分担问题。但是,如果由付款人对背书伪造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那也就意味着付款人将对背书的实质连续承担审查义务。


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背书实质连续的审查义务,须要由其他辅助性规则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有效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付款中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


在英美法中,由一系列历史上法院案例形成的"但书"规则,诸如,被伪造人追认、禁止反言、被伪造人过失、怠于通知等,足以使付款人审查背书实质连续的义务软化。


而199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确立了一项由付款人、被伪造人和持票人分担票据伪造损失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分析,《票据纠纷规定》的上述规定,显得不切实际。


一方面,置付款人承担背书形式连续审查义务之法理于不顾,其结果将导致法律规则结构上的不对称。


《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将背书连续界定为"背书形式连续"时,使用了一个限定性用语,即"前款所称背书连续";如此一来,《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的义务,究竟是审查背书形式连续,抑或实质连续,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真空。


这可能只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小漏洞,本身并不一定会产生歧义。但是《票据纠纷规定》用扩大文义的方法填补这一真空的结果,却导致了法律规则结构上的冲突,即持票人可依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票据权利,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却不能因为对其进行付款而免责。


另一方面,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责任笼统地定性为"重大过失",也与我国票据付款业务的实际不符。实际生活中,我国票据大多为非自然人所使用,其背书大多使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印鉴的伪造相比签名的伪造,肉眼更难辩认;


对于印鉴被盗用后的背书伪造,付款人即使克尽职守有时也根本无法核实其真伪。付款人营业部每天有大量的票据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须在当日办理完付款。


既然被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票据当事人,否则一旦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极有可能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那还不如为明哲保身起见,刻意寻找各种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来得更为安全,或者干脆缩减票据业务量。


(二)立法建议--创设任意性规范


我国票据立法整体上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由来已久;作为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付款人只承担背书形式连续的审查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责;以此与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权利形成法律结构上的吻合。


但是,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约定付款人对背书的实质连续负审查义务。创此规则的意图,乃在于将英美票据法上付款人对背书实质连续负审查责任之强行性规范,转化为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并使之成为我国票据法上的任意性规范。


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出要约并就此项义务进行约定。出票人为付款人时,也可由收款人提出要约。


法律则可规定,付款人银行应当将有关的格式合同备置于营业场所,以方便签约。相信在商业银行竞争局面形成之时,付款人银行自己也可能会作出类似的行业性规章。


对此,《票据法》第57条第1款应相应作如下修改:"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签章的形式合格与背书的形式连续,对签章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负有识别义务的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票据而错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允许按约定负有审查背书实质连续的付款人可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免责事由,以将错误付款的损失归于被伪造背书人承担。具体事由包括:被伪造背书人存在过错、或未尽通知义务、背书伪造是由代行人所为等。


至于在无合约的情形下,付款人对持有伪造票据者付款,并无责任;除非付款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此时仍可按现行《票据法》第57条第2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