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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手上的承兑汇票已冻结怎么处理

点击:1726 日期:2018-08-25

2014年11月27日武汉大禹公司从武汉添水集团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郑州新科公司,收款人为郑州锦园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郑州某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面显示流转情况为郑州锦园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新兴集团、河南新兴集团背书转让给湖北兴邦物资公司,湖北兴邦物资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武汉添水集团、武汉大禹公司。武汉大禹持涉案票据在中国银行武汉某支行委托收款时遭拒付,理由是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已经作出冻结通知书并送达付款行,要求协助冻结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


其后,武汉大禹公司经询问调查了解得知,因河南新兴集团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该涉案票据是其单位财务人员刘某私自盗卖,涉嫌职务侵占。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办当中,故此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对该涉案汇票予以冻结。武汉大禹公司以票据经背书转让并合法取得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冻结措施。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冻结已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冻结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汇票是犯罪嫌疑人财产对其予以冻结,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例点评:本案的重点及司法进步体现在了,审理法院对于公安机关作出冻结票据的行为,要求其提供合法性证据,并且以此来判断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我们看下法律对于合法性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结合本案,武汉大禹公司经由背书转让取得该涉案汇票,其取得的基础关系合法,票面背书连续,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其应当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涉案票据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公安机关又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大禹公司在取得该涉案票据时,知晓犯罪嫌疑人刘某盗卖汇票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对冻结涉案票据的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性证据。因此审理法院判定其冻结措施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正确的。

那么,除了提起行政诉讼之外是否还有其它救济途径呢?其实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冻结措施的公安机关提起申述,依照201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明显超出涉案范围冻结财物,应当解除冻结不解除时,当事人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最后,遇到此类问题不建议直接对付款行提起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对于直接起诉付款行的案件,均以刑事案件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