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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质押背书

点击:1733 日期:2018-08-01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

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对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再行背书是否影响背书连续性将区别对待。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所以,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转让票据权利。因为被背书人享有质权,当然他可以做成委托收款背书,这不会影响背书连续性。被背书人做成转让背书必须依据票据到期日和债权到期日的先后来确定。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前,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票据。因为这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反之,而且背书人(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这是基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行为,当然应认定有效。

若是在第一种情况下,背书转让无效,则造成背书不连续。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对于背书的连续性没有影响。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类似观点:我国票据法不禁止为实现质权时质押背书票据的再转让,所以,质押背书票据为实现质权时的转让,如无相反证明时,也可以认定有效的转让背书,从而与一般转让背书性质相一致。

由于背书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对于认定背书的连续性时没有明确的标准,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非转让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讨论的认为只包含转让背书的观点是根据票据法原理作出的解释或说明;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例如,质押背书是否可以做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作了再转让背书时的效力如何都没有明确的说明。

在票据实务中没有明确立法,操作人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 经常发生认定不一予以退票的情况, 妨碍了票据的及时付款。对此,国外立法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票据背书,而且明确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即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为背书。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统一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支付结算功能,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