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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现是否可以取消发票复印件等文件?

点击:1464 日期:2018-07-31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转贴现的转出行需提供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以证实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各级人民银行也不断强调要加强转贴现贸易背景的审查。在如此严格要求之下,每次办理转贴现业务时,转出行需要复印大量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并由转入行审查是否齐全、合规。然而,这种作法能否防止融资性票据?究竟有多大的现实意义?

由转入行对贴现票据的贸易背景进行审查,以制约融资性票据的转贴现,这种作法乍看可以限制融资性票据的转贴现,进而达到制约融资性票据贴现的目的,但在实务中,转入行仅靠审查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很难认定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此,审查基本上搞形式、走过场,起不了多大的作用。而转贴现业务的金额一般都较大,一笔转贴现业务一般几亿元、十几亿元,每次办理转贴现时,转出行都要复印大量的资料复印件,造成买卖双方人力、物力的浪费(当然,办理转贴现业务也不可能要求转卖行提供发票的原件),同时,这种作法还给电子化票据的实施和流通带来了障碍,影响票据电子化的进程。

其实,对融资性承兑汇票票据具有防范能力的是承兑行和贴现行,如果央行有意控制融资性票据,通过严格承兑行和贴现行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强化承兑行的审查义务,从源头进行控制,再加上人民银行的事后监督,完全可以防范,没有必要要求转入行对融资性票据进行防范和审查。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消转出行提供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是否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贴现业务属于银行同业间的业务,有着真实的资金交易关系,非买空卖空,其交易本身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支付结算办法》要求转出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以及人民银行在各级文件中赋予转入行的审查义务,是人民银行为了防范融资性票据,在《票据法》的基本要求之外赋予转入行和转出行的义务。因此,取消转出行提供上述资料和转入行的审查义务,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