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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票据无因性制度所作出的规定

点击:1547 日期:2018-04-27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

1.《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

2.《票据法》也未承认票据无因性制度

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法理上看,我国《票据法》第10条实际上是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票据基础关系。但这种规定实质上形成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要件这样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依据现行票据法的规定,贯彻票据签章原则,签章者的票据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于是在无效的票据上又存在票据责任,这样的结论在理论上是不通畅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民法调整,后者适用票据法调整,有因性把原因关系掺杂进票据行为中,明显不当。同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同样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的无因性制度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后,其第2 条、第14 条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该两条区分直接票据当事人与非直接当事人,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业务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行为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票据法条文的不足,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 条等条文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只要这些条文存在而不对其进行修改,即使司法解释再完美,也不能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因此,修改票据法的某些条款,明确票据的无因性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