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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常见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事项,差别有哪些?

点击:1390 日期:2018-04-19

  五种常见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载事项,差别在哪里?承兑汇票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其中主要是对背书记载事项的要求。承兑汇票背书的记载事项大致包括: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背书时记载无意义事项及导致背书无效的记载事项,共五种,接下来,盛源保理分别进行详细阐述。

  一、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

  在背书中必须加以记载的事项,如果欠缺这些事项的记载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进行票据背书时,背书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只有背书人在票据上的背书人位置签章才承担背书转让的法律责任,持票人才能凭此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承兑汇票空白背书的效力;但是《票据法司法解释》却规定承认了票据空白背书的效力,不过同时又规定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对空白背书事项予以补记完全后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空白票据未补记的抗辩。所以,对《票据法》关于禁止空白背书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持票人在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时,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不能仍然是空白背书,而应当补记完全。

  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

  背书中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结合票据实务中背书人记载事项的范围,主要是指背书的时间,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记载背书日期,背书人未记载日期的,视为票据到期日以前背书,也就是说背书的时间并非背书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背书日期的有无并不必然导致背书行为的无效,也并不影响被背书人依法应当取得的票据权利。相反,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益,在未记明背书日期的情况下,即使背书事实上作成于票据到期日后,法律仍然推定该背书行为完成于票据到期日以前。

  三、背书时可以记载的事项

  这是指是否记载不影响背书的效力,但是一经记载则产生票据上效力的背书记载事项。如对于“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性,但该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后被背书人再以背书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再负有票据责任。盛源保理提醒,“不得转让”的背书是由背书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但是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可以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四、背书时记载无意义的事项

  虽然记载于背书中,但是不产生票据上效力的背书记载事项,即使记载也不会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如附条件的背书,此时所附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又如免除担保责任的背书,因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具备法律效力。

  五、导致背书无效的记载事项

  即指记载于票据背书中的足以使背书行为归于无效的事项,如将票据权利部分转让给某一被背书人或者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数个被背书人的背书等,即为无效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