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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进行质押

点击:1556 日期:2018-04-19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进行质押,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但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进行质押呢?我国《票据法》和《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出台之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的理解迥异,以至于出现案情类似但是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形,司法审判在此问题上也是异常混乱。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质押背书有效。设质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其目的仅仅在于设定一种质权,并不立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因此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布的“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一案中,收款人轻工业公司将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投资银行天津分行,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高院请求确认票据质押有效。天津市高院判决确认票据质押有效,理由就是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得转让”的约定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无效。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即已经丧失流通性,而依照担保物权的有关理论,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所以,盛源保理提醒,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设定质押。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市分行设定质押案”中,出票人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收款人仍将汇票质押背书给招商银行沈阳市分行太原办事处作为贷款协议的质押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质押无效,主要理由就是沈阳招行与辽宁石油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其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沈阳石化公司所有。

  这两份判决生效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和1997年,类似的案情,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使得类似的票据质押纠纷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推翻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其第53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后,人民法院对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后手以该票据设质的案件,一致判决质押无效,保证了裁判的统一性。尽管如此,也不能杜绝此类票据质押的发生。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分为法定不得转让的票据和约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法定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包括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和超过付款期限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明确规定此类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也就不能设质。此外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所行使的权利仅限于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也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设质。具有分歧和探讨意义的是约定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设定质押的问题。约定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包括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