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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对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行使顺序的认定

点击:922 日期:2019-12-04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买受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

【案情】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实X公司与被告金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XX公司向实X公司购买轻质纯碱(一等品)4000吨,1320元/吨,合同价款为528万元,后实X公司依约向金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XX公司尚欠实X公司32万元货款。金XX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背书方式向实X公司交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出票金额为32万元,出票人为山东A公司、收款人为微山县B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最后一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为金XX公司和实X公司)。实X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至承兑行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承兑。实X公司此后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金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实X公司可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实X公司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金XX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实X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金XX公司应向实X公司支付尚欠的32万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遂判决金XX公司支付实X公司货款32万元及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金XX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认为金XX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实X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实X公司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就是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就是当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在交易支付中更习惯用承兑汇票结算,但在便捷的同时,也经常出现持票人被拒绝兑付的情形,如本案中因付款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承兑银行拒绝。持票人在遭拒绝兑付后,是只能继续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还是有权在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中予以选择,现行立法对此并无具体规定。

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

当事人之间先有买卖关系,买主为支付价金而向卖主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应当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当事人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

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由于双方交易结算是买方交付汇票、卖方作为货款接收,表明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债权人先凭票据取款,而且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

至于行使票据债权要到何种程度,应当在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第一,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持票人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持票人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持票人自然还享有原因债权;第三,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以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票据追索权和原因债权这两种权利行使方法和效果是不同的,票据追索权时效很短,而原因债权时效很长,而且交易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凭证也易于提供,在此情形下,一味要让债权人只能继续行使票据追索权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在当事人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当然,债务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债权人返还涉案票据、拒绝证明等相关凭据以便债务人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