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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中介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点击:10776 日期:2016-09-07

民间票据买卖行为被判处为“非法经营罪”出现在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该修正案将刑法第225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给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批复(公安金融【2009】253号)中认为:“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2010年,河北省的赵某某因进行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之后,江苏的王某、浙江的徐某相继因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江苏和浙江也出现了票据买卖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际判例。
但是在2012年,对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司法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在2012年7月27日在《检察日报》上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本身也承认以给付金钱为对价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此后,包括轰动一时的浙江杭州900亿票据大案在内,及其他在2012年被查处的票据买卖案件,没有以非法经营罪结案 。
但是,最高检的批复并没有最终为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画上句号。经检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网,2013年和2014年有5起案件,行为人买卖票据行为被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主要的依据是:1)买卖票据的行为构成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票据贴现,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