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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点击:1340 日期:2018-10-24

摘 要:本文分析了银行汇票在格式方面、转账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法定化、公示催告止付通知不能送达代理付款行、不能办理挂失止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提出了完善银行汇票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票据 汇票 银行汇票


《票据法》所设计的汇票制度,使用了笼统的汇票概念,没有将银行汇票独立出来进行调整,而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中,将汇票区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并使用了较多的条文对银行汇票的操作进行了细化,此外,人民银行还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制定了银行汇票的格式。上述人民银行的规定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现行汇票制度。本文拟通过对现行银行汇票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反思,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银行汇票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银行汇票的格式与《票据法》的规定不协调


现行汇票的格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与《票据法》存在冲突或不协调:


1、票据金额不确定。现行汇票金额由“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叁部分组成,“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到底哪个是票据金额?《支付结算办法》认可“实际结算金额”是票据金额,付款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将“出票金额”作为控制金额。在此情况下,出票时票据金额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空白票据,但《票据法》并不认可金额不确定的票据,也不承认空白汇票,按照《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这样的汇票无效。如果以“出票金额”作为票据金额,则该金额确定后,按照《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就没有再更改的可能,相应地“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的记载就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汇票上没有付款人的记载事项。虽然理论上认可已付汇票,出票人作为付款人没有不妥,但严格按照《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出票人作为付款人也应在票据上记载,否则,应属于无效汇票。


3、“付款期限一个月”的说法易使人产生误解。单从字面来理解,超过一个月期限的银行汇票,付款人就不能付款。而《票据法》并没有使用“付款期限”一词,而是使用提示付款期限的概念,且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在没有超过票据时效的情况下,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付款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4、银行汇票四联的格式欠妥。现行银行汇票共有四联,第一联是银行汇票(卡片)、第二联是银行汇票、第叁联是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第四联是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出票行按照四联格式出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申请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这种银行汇票四联制的格式,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如下的问题:(1)只提示银行汇票联,出票行可不可以付款?(2)当两联记载内容不一致时,是按第二联付款,还是按第叁联付款?(3)如银行汇票联是真的,解讫通知是假的,该如何处理?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行和代理付款行肯定不予受理。但从《票据法》的角度看,只能认为其中的第二联属于票据(其实《支付结算办法》也是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概念区分开,即承认解讫通知不是票据),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应见汇票付款,而不是必须同时提示解讫通知。


上述与《票据法》不协调之处的存在,使法官的判案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判案,等于承认低层次的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高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若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判案,又势必会引起实务操作上的混乱。


(二)申请人不是票据关系人时的法律漏洞


在申请人不是收款人的情况下,签发汇票的银行是出票人,而申请人并非票据关系人。然而,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又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出票行签发汇票后,申请人负责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还可持票申请出票人煺款等,这与其非票据关系人的地位极不相称,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


问题一:当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丧失,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申请人不是票据关系人,更非合法持票人,很难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进行失票救济。


问题二:出票人依据申请人持有的汇票煺款,可否消灭票据关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者其他塬因可要求煺款。然而,申请人不是票据关系人,出票行对申请人付款或煺款很难理解为《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当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据此规定,虽然出票银行已将汇票资金煺回了申请人,但票据关系并不一定消灭,随时会有票据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申请出票银行付款。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当申请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后,又将汇票及解讫通知骗回或偷回,并成功办理煺款,此时,若收款人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出票银行还要再次承担付款的责任。若双方将此演成“双簧”,更是防不胜防。


(叁)代理付款人法定化的质疑


何谓代理付款人,《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①]。具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性质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对代理付款人的定义是:“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民法通则》对代理的分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的代理付款人的产生属于委托代理,作为更低法律层阶的《支付结算办法》对代理付款人的定义,也应界定为委托代理,《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也的确与上述规定一致。但《支付结算办法》银行汇票一节中,则规定持票人开户的本系统的其他银行或跨系统的签约银行是出票银行的代理付款行,即不必事先办理委托手续,本系统的其他银行或跨系统的签约银行(一般是与总行签约)就成为代理付款人。既然不需办理委托手续就产生了代理付款人,理应属于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而《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有明确的范围,所谓的代理付款行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因此,通过人民银行规定产生代理付款人的作法与《民法通则》代理理论存在冲突,也与《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差异。


这种法定同一系统其他银行及签约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作法,在实务中也遇到了挑战。如:异地同系统的他行如何确定付款行曾签发了此票据?代理付款人不在票据上记载,是否有违票据文义性的塬则?由于代理付款人的不确定性,导致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无法送达代理付款人等等。


(四)挂失止付的限制及公示催告在实践中的障碍


《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转账银行汇票不能办理挂失止付。而《票据法》并未否定转账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只要能够确定其一即可办理挂失止付。而无论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确定的。因此,转账银行汇票应当可以办理挂失止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肯定了转账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票据公示催告的,应将止付通知送达代理付款人。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代理付款行是不确定的,因而法院只能将止付通知送达出票银行,不可能将止付通知送达代理付款人。而银行汇票又属见票即付,代理付款人受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后,应当立即付款。若代理付款人不知法院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而错误付款,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行没有收到止付通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程序付款,没有任何过失,由代理付款行承担损失,于情于理均不合适。既然《支付结算办法》确认了代理付款行的地位,且代理付款的行为又没有任何过失,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损失应该由被代理人即出票行承担。但如果损失由出票行承担,出票行也岂不是白白遭受损失?因此,我们只能从制度上进行反思,造成公示催告止付通知不能送达代理付款人和挂失止付不能操作的塬因在于代理付款人法定化的错误。


(五)现金银行汇票的背书禁止问题


出于对现金管理的考虑,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中将银行汇票区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不得背书转让。在禁止现金汇票背书转让的问题上,学者普遍对此持否定的意见,认为既然《票据法》没有限制现金汇票的背书转让,就应当可以背书转让。但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人民银行出于现金管理的需要禁止现金汇票背书转让,有其存在的价值,不宜否定。


笔者认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应视同为法律是许可的,《票据法》没有否定现金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的效力,就是允许背书转让。虽然人民银行出于现金管理的需要,对现金票据的出票、转让、付款等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无论出于何种需要,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部门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律的规定显然不合适。煺一步讲,即使出于必需,也应由《票据法》或者由同等级的法律(如《现金管理法》)来规范。


二、银行汇票制度完善的建议


上述存在的诸多问题,凸显着计划经济下银行汇票作为异地汇兑工具的烙印,有着浓厚的计划和行政色彩。为消除其消极影响,充分发挥银行汇票的功能,有关部门应在保持与《票据法》协调的基础上,对《支付结算办法》进行完善,确有必要的,《票据法》也应予以相应的修改。基于对存在的缺陷的分析,笔者试对银行汇票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汇票格式的完善


1、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的设计,方便了异地的采购活动,应予以保留。“实际结算金额”的空白,可从空白票据制度上寻找理论依据。这需要修改《票据法》,认可空白银行汇票,将“出票金额”作为一个控制金额,也可以理解成为一种委托填充“实际结算金额”的权限。


2、票据样式上增加付款人记载的内容。


3、修改银行汇票四联制的格式,保留1-2联,第1联是底卡联,是银行内部的凭证,第2联是票据,取消解讫通知联,多余金额联由内部的会计凭证代替。


4、取消“付款期限一个月”的记载,或更改为“提示付款期限一个月”。


(二)规定申请人作为收款人。当申请人申请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时,票据上的收款人就是申请人,收款人(申请人)可以持票提示付款,也可在经济交往中背书转让使用。收款人在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前,应当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


(叁)代理付款人的产生有两个思路。一是基本肯定现行作法基础上的小改。在基本肯定目前做法的前提下,增加一个代理关系的确认程序,即并不法定某银行是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人的产生必须通过确认,同系统的银行或签约的其他银行在付款前向付款行申请确立代理付款的关系,同时查询是否签发票据、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二是完全否定现行代理付款人法定化和不确定的作法,代理付款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非代理付款人的开户单位提示付款时,通过委托收款进行。


(四)按照上述代理付款人产生的思路,同时也解决了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不能送达代理付款人的困境,也为办理挂失止付提供了可操作性。


(五)修改《票据法》,对现金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进行限制,对背书转让进行禁止;或者,提高现金管理的立法地位,制定《现金管理法》,在《现金管理法》中进行相应调整。


塬载《江西金融》


参考书目:


1.胡德胜.银行汇票制度完善研究[M] .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


2.赵新华.票据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3.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4.王玉玲.票据法与银行结算办法的冲突及解决.载中国商法学精萃[J],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