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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必须知道的“发票”6大法律误区

点击:1245 日期:2018-04-24

  发票包括普通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对于普通发票,国内法学学者提示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开具普通发票=已收款。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法学学者提示普通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案件来源: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82号】

  二、交易双方如无事先约定,不得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裁判要旨:虽然开具发票是供货方的义务,但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购买方仅仅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506号民事判决书。

  三、增值税发票能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裁判要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对查明案件具有主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与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

  裁判要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汇升能源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五、法院判决书不能替代发票。

  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九条规定,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不包括退回的诉讼费),由法院代为负责执行的,代开申请人凭取得有关法定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法院调解书、仲裁决定、强制执行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到地税机关缴纳税款、申请开具发票。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 ,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 、补贴 、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 、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 、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供货企业在收到货款的同时收到的违约金收入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一起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没有向供货方取得发票的这种违法行为,如果导致了对方没有足额交纳相关的税金,则可能被税务机关处以1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贵公司以法院判决书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包人诉请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发票,法院依法能否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4)民一终字第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发票虽小但法律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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