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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恶意公示催告现象存在的原因

点击:1784 日期:2018-12-06

随着经济的发展,不但企业与企业、个人与企业之间经济交往频繁,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日俱增。在繁荣经济交往的背后,也折射出交易支付方式多元化和便捷化,银行承兑汇票也被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所接受,成为主要的交易支付方式。但是,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票据持有人权利不能顺利实现,针对这一现象,我国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滞后性和欠合理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恶意公示催告,获取不法利益,致使真正的票据合法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之间票据流转,资金回收存在障碍。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1年),在票据未到付款期限时,若想提前支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就是到银行贴现,但是,票据贴现会产生利息损失,许多商业主体,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等流动资金相对短缺的小型企业,就选择了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流转方式,即在个人之间进行票据流转。这样,虽然也会产生点利息损失,但数额远远少于银行贴现。但是,这种个人之间的票据流转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由于利益驱动,某些个人也会假借公司名义,在不存在真实交易时相互进行票据转让,使票据在某个阶段的流转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个人之间在转让票据时,若不存在资金回收的障碍时,票据流转正常,若存在资金回收障碍时,则某些个人会利用其假借的公司名义,申请公示催告,通过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真正的票据持有人分离,进而实现票据上的权利。

2、公示催告申请门槛低,给恶意公示催告打开方便之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依法递交公示催告申请,提供简单的票据信息证明,法院通常会受理申请并发出公告。若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会直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并确认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上述对申请的形式审查方式,为不法分子伪报票据丧失提供了可趁之机,并可能导致票据被宣告无效,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3、公告期间早于票据到期日,合法持有人持票主张票据权益现实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司法实践中,公示催告的时间常常为60日。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的付款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早于票据提示付款的日期,将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通常也不会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去关注票据现有的状态,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会利用这个时间差,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获取法院对该票据的除权判决,进而达到支取票面金额的目的。尽管相关法律对依法追究恶意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已作出规定,但这种事后补救方法收效甚微。

4、公告的公开化程度不高,致使票据合法持有人不能及时获知票据的公示催告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公告主要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如人民法院报等刊物予以公布。但该报纸的专业性较强,面向的读者群比较特定,且信息检索困难,老百姓对该刊物关注程度不高,至于合法持票人在公告期内不关注该刊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其持有的票据处于公示催告状态更是不可而知,致使在合理的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已无可能。盛源保理平台的问题票查询功能,可以查票是否被挂失。

5、申请人请求付款的具体日期不合理,造成票据的推定权利大于票据的自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就可能出现票据还未到期,但是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公告,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款项的情形。然而,通常来说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并不负有付款的义务,通常判决确定的权利至多只能等同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这种推定权利大于票据自有权利的直接结果,只能使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利益再次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