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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点击:1974 日期:2018-12-05

《担保法》第76条、第78条、第79条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其中票据、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于票据这样一种债权证券而言,对票据质押行为的调整,除了《担保法》的规定而外,还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其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同时是以票据权利这种特殊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押,票据权利只能体现在票据这一特定的权利凭证之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 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于是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规定来分析,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55条却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从后者规定来看,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对抗要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者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法》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和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