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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6起票据纠纷典型案例,让你最快读懂《票据法》

点击:1347 日期:2018-11-30

今天盛源保理为大家准备了6起典型的票据纠纷案例分析,通过案例教大家最快速的读懂《票据法》,多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也能更好的维权!如果觉得今天的文章对你有帮助,别忘了转发分享哦!

一.关键词:票据|票据要式性|支票残片

案例简介:2012年,电器厂通过交易从黄某处取得电器公司为出票人的支票,在银行拒付后,又因保管不慎,支票因洗衣机水洗仅剩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电器厂持该支票残片诉请电器公司支付票款。

对应规则: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

——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分析: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器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及进账单,足以证明电器厂持支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依《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电器厂提供的支票残片,显示的票据号码与退票理由书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码一致,但该票据残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该票据残片记载有“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六项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亦无法辨认收款人名称。②电器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电器厂持有的支票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某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支票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支票,或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综合以上分析,《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即应认定为无效。电器厂提供的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故本案电器厂持有的支票残片应认定为无效。电器厂持该支票残片等证据向电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电器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判决驳回电器厂诉请。

二、关键词:票据|票据变造|票据更改

案例简介:2013年,化工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支付货款义务,向冶金公司提供出票人为实业公司、收款人为建材公司、票面金额为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冶金公司持票到银行办理业务时,银行以该汇票系变造为由收缴。冶金公司遂以化工公司为被告,诉请确认该汇票无效。

对应规则: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

——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

案例分析:①《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9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一般事项所作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对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14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无权、非法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即出票人实业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变造系化工公司行为,在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冶金公司合同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冶金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依《票据法》第14条规定,化工公司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亦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冶金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冶金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可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追索权不能实现,亦可依其与化工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冶金公司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冶金公司诉请。

三、关键词:票据|公示催告|票据追索权

案例简介:2011年,塑料公司将交易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销售公司进行贴现,后被骗失票。2012年,塑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化工公司以其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为由提出异议。

对应规则: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

——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案例分析:①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文义性决定票据上权利义务完全依票据上记载文义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即应依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权利义务人。②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属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塑料公司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其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销售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对价。塑料公司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灭失,故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③前述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化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票据作为买卖合同标的对价,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在背书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其名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行为时间早于塑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间,故化工公司已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系本案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化工公司又基于业务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他人又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故化工公司为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判决驳回塑料公司诉请。

四、关键词:票据|直接抗辩权|转账支票

案例简介:2013年,建材厂依购销合同向建筑公司供货。2014年,建筑公司向建材厂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银行退票,建材厂诉请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自认建材厂供货43万余元,已支付10万元。

对应规则: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

——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

案例分析:①建材厂合法持有案涉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建材厂持该支票未能在银行获得相应款项,建筑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建材厂支付该支票载明的票面金额,但票据债务人可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建材厂与建筑公司系支票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票据债务人建筑公司对持票人建材厂享有抗辩权。②本案中建材厂与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建筑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向建材厂付款,但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建材厂履行了70万元供货义务的依据。建材厂亦未举示任何送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供货金额,法院以建筑公司自认金额为准。判决建筑公司返还建材厂票面金额33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五、关键词:票据|票据贴现|合作协议|形式审查

案例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材料公司签订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材料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与钢铁公司结算货款,并代理钢铁公司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随后,材料公司代理钢铁公司与银行签订5000万元票据贴现合同。银行将贴现资金通过行内账户转账至钢铁公司账户。2013年,案涉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银行垫付款项后向钢铁公司追偿。

对应规则: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

——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

案例分析:①银行与钢铁公司、材料公司所签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以及材料公司代理钢铁公司与银行所签贴现合同和双方所签贴现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钢铁公司为贴现申请人,材料公司为代理人。涉案两份贴现合同签订,系基于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关系,未超出合作协议范围。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存在违法情形。材料公司依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人身份,分别与银行签订贴现合同,用以支付该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无不当。②案涉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银行已按约为实际贴现申请人钢铁公司垫付款项,故其依涉案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有权向钢铁公司追讨。至于由此造成案外人材料公司拖欠钢铁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钢铁公司当另行向案外人主张。③鉴于银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的操作存在欠缺,将贴现资金往来操作为行内账户转账,流水单上不能清晰体现为贴现款,在钢铁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亦只显示付款人系案外人材料公司等疏漏行为,由此引发本案诉讼。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为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对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钢铁公司仅应就贴现汇票本金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键词:票据|票据追索权|票据冻结

案例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签发总面额为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该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港务公司背书转让给船舶公司。船舶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付款人以中间背书人胶带厂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为由拒绝付款,船舶公司遂诉请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

对应规则: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例分析:①票据系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系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须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内容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船舶公司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船舶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②船舶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再行向票据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亦即在本案中,船舶公司只对港务公司向船舶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物资公司关于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船舶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船舶公司票款25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