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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出票人的责任有哪些?

点击:2266 日期:2018-11-14

票据的出票人,是签发票据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作为创设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出票人在设定票据权利,承担票剧责任,保证发挥票据的疏通、信用、支付和融资等一系列职能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票据的保证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票据债务所作的保证,称为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有二人以上,但被保证人只有一个,所有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相同的。《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就一般汇票来说,出票人一般不直接承担付款,而是委托他人付款,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完成出票后,未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担保义务。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两个方面。

一、担保承兑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的义务。

二、担保付款效力

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但在出票人发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时,其效力与一般汇票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出票人依出票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了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因而,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的效力并不表现为发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