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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需要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点击:2758 日期:2018-11-13

日常经济活动,企业为了办理票据托收贴现和转让时能有效的维护自身的权利,在对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上进行了严格的认定。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背书是否连续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背书时,首先认定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背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或者伪造背书签章而导致背书无效的,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首先要求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这是背书连续的基础,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这里对各次背书效力的认定只以形式要件为标准,而不问其实质情形如何,即使是背书因伪造或无代理权等原因而实质上无效,也不妨碍对背书连续的认定。

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并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在同一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并存的情况下,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为标准。不论质权背书或委任背书的情形如何,只要转让背书连续即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3.票据上背书连续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前一手背书中的背书人,必定是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名称与前一手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4.在银行承兑汇票日常实物操作中,后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是由前一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时,有可能会将被背书人的全称书写为简称。因而,前后两手背书栏内的单位名称就可能不完全一致。按照《支付结算本法》第十条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即使简称与全称有所差别,也可以认定其背书时连续的,以保障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随意退票现象的发生。

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规范化简称的定义和标准,为了避免银行陷入票据责任纠纷,中国人民银行曾补充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时,对于单位的名称应一律记载全称,不得使用简称;银行名称则可以记载简称,确定的简称。

对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只需从票据背书前后的衔接是否连续而无间断,不必从实际上进行审查判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所以企业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要仔细检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相关问题了。